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666750号“九头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89号
申请人:南安市九头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66750号“九头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9340号“九头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淋浴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7579号“九头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淋浴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