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DMX DIGMEX A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361799号“DMX DIGMEX AU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86号

       

      申请人:广州市锐高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61799号“DMX  DIGMEX 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第6868333号商标延伸在创作完成。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9122号“DM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3211号“DM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群为0907、0910、091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群为0907、0908,申请人决定放弃类似群0907的商品。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照片、荣誉资质、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DMX”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DMX”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通话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MP3和MP4播放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