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596369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38号 - 申请人:洪健勇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5963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38号

       

      申请人:洪健勇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96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申请人已对其进行大量使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72422号“Bebida acai及图”商标、第294205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相关证据;2、“阿水大杯茶”宣传销售证据;3、媒体报道;4、“阿水大杯茶”认证合同、证书;5、申请人维权证据;6、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饮料用糖浆、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