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金品红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524646号“金品红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73号

       

      申请人:兴化市金品大闸蟹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4646号“金品红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9812号“金红膏”商标、第16378492号“金品红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品红膏”,使用在小龙虾(活的)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金品红膏”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金红膏”、引证商标二文字“金品红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或动物使用海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新鲜蔬菜、动物食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新鲜蔬菜、动物食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树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