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708055号“酒坛焖肉 JARS BRAISED
ME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54号
申请人:周宏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8055号“酒坛焖肉 JARS BRAISED ME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37622号“酒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加工过的肉、熟肉制品以外的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谢岗镇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酒坛焖肉”,使用在除加工过的肉、熟肉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酒坛焖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酒坛”,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熟肉制品、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熟肉制品、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熟肉制品、蛋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亦未提交证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