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603915号“笑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196号
申请人:侯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邹平新起点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对第20603915号“笑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笑然”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品牌,具有独创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未曾间断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早已同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营业地址相邻,凭借申请人“笑然”吉他在当地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笑然”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与“笑然”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笑然”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笑然”品牌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笑然”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完全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店照片;2、侯笑然所获荣誉证书;3、笑然吉他学校宣传页及演出活动相关资料;4、笑然吉他学校收款收据、QQ网页截图;5、“邹平笑然吉他”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答辩书,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进行以下补正:1、提交答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答辩人章戳/签字2份。2、答辩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答辩材料,并加盖答辩人公章/签字2份。我局于2019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教育信息;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2015笑然吉他系列 大师音乐会——大卫•迪亚科夫”宣传页、“邹平笑然吉他”百度搜索结果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笑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地理位置接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笑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笑然”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六项服务与申请人“笑然”商标在先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六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四项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为“邹平笑然琴行”,而在案证据多指向“笑然吉他学校”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六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摄影、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四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