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2358824号“美吉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8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美杰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水静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358824号“美吉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82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相关产品于指定期间在市场上销售,也没有发现复审商标有任何宣传情况。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逸站汽车用品商行营业执照;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实体店图片;4、网页销售截图;5、坐垫座套、脚垫实物图片;6、出货单;7、脚垫包装袋图片;8、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并非本案被申请人,与本案无关。《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实体店图片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证据4、5均为图片证据,且部分来源于网络或为被申请人自制材料,证据6、7均为复印件,亦为自制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图片显示的商品为坐垫或脚垫,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8的发票代码和时间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和查询真伪。除“儿童安全座椅”外,该组证据中的发票和合同所显示的商品多为牙刷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中也未有“儿童安全座椅”的实物照片,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实际存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真实性不能确认,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没有显示被申请人,或没有显示时间,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已在中国境内投入市场实际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遮光装置;手摇车;婴儿车;婴儿车盖篷;婴儿车车篷;汽车;自行车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为其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美吉姆”汽车坐垫、乳胶脚垫、儿童安全座椅等商品的销售合同,有对应销售发票佐证实际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5、6的产品实物图片、出货单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汽车坐垫、脚垫及儿童安全座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缺乏反证,我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使用商品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手摇车;婴儿车;婴儿车盖篷;婴儿车车篷;汽车;自行车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