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5C智能舒适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146815号“5C智能舒适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53号

       

      申请人:浙江中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146815号“5C智能舒适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强、便于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3513号“5C厨房”商标、第10875352号“舒适家”商标、第16773337号“舒适家”商标、第16309178号“舒适家”商标、第16773519号“舒适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地位,并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识别和认可,可以积极区分商品来源。三、引证商标二已注销,现已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图片、明星代言截图、所获荣誉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其所有人已于2020年3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续展申请,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5C智能舒适家”与引证商标一“5C厨房”、引证商标三、四、五汉字组合“舒适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水供暖装置、电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冰箱、钢管、烹调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