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156339号“5C中广舒适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154号
申请人:浙江中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156339号“5C中广舒适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强、便于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3513号“5C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地位,并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识别和认可,可以积极区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图片、明星代言截图、所获荣誉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其所有人已于2020年3月5日向我局提交了续展申请,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5C中广舒适家”与引证商标“5C厨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