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247103号“巧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28号
申请人:顾景晖
委托代理人:沈阳品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朗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9247103号“巧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124788号“鑫巧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巧炖”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巧炖”商标,并在沈阳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成为连锁企业,另“巧炖”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为投资公司,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曾在第43类申请“巧炖牛肉馆”商标,因商标中“巧炖”二字直接表明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被驳回,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巧炖”直接表明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其中部分理由为超期提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2、申请人店铺内部外部环境;
3、申请人店铺及分店照片;
4、申请人店铺食品安全证照片;
5、申请人企业商标证及受理通知书;
6、申请人“巧炖牛肉”版权证书;
7、申请人海报宣传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2月6日通过第16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故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该项理由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文字“巧炖”与引证商标文字“鑫巧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等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资质文件,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商标注册情况,且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托儿所服务等服务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与“巧炖”商号且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故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巧炖”商标且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直接表明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