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37897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88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037897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第0901群组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23511号商标、第20723450号商标、第20723594号商标、第19613995号商标、第19504843号商标、第20533134号商标、第21069016号商标、第21068219号商标、第86419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十、十三、十四)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9781号商标、第17343814号商标、第10672653号商标、第16359772号商标、第102390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九、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第0901群组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放弃的具体商品项目,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放弃声明不予认可,针对全部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为单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的区分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