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8658号“CALIFORNIA GO
WITH GRAP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289号
申请人:加州鲜食葡萄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8658号“CALIFORNIA GO WITH GRAP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认为:“CALIFORNIA”为公众所熟知的外国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CALIFORNIA”仅表示申请人的来源地和所在地。申请商标含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且与“CALIFORNIA”相对独立,具有显著性。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含有“CALIFORNIA”的注册商标信息等作为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GO WITH GRAPES”可译为“与葡萄同行”,指定使用在为他人促销新鲜葡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我局评审意见书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且申请商标整体无固定含义,并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照片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虽含有“CALIFORNIA”,但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主要识别文字“GO WITH GRAPES”可译为“与葡萄同行”,指定使用在为他人促销新鲜葡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