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3932811号“冶春 Yechun SINCE
187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40号
申请人:扬州市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2811号“冶春 Yechun SINCE 187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冶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5714号“冶春 YECHUN”商标、第21271431号“冶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企业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冶春”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冶春”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文字“冶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蜂蜜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