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御良 御良陈香Yuliangchenx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21695号“御良

    御良陈香Yuliangchenx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32号

       

      申请人:邯郸市御良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太阳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21695号“御良 御良陈香Yuliangchenx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12895号“御良坊YULIANGFANG及图”商标、第22446768号“御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御良”,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御良”与引证商标二汉字“御粮”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