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LEK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4330号“SLEK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41号

       

      申请人:BNS BERGAL, NICO & SOLITAIRE VERTRIEBS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4330号“SLE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67998号“申雷达 sle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制品、动物皮制品、特别是鞋制品的防水用化学品;皮革拉伸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刷新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LEKER”与引证商标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led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