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蓝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275599号“蓝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35号

       

      申请人:蓝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5599号“蓝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04141号“蓝鲸大牌档”商标、第19291773号“blue whale及图”商标、第21329153号“鲸·酿 BLUE WHALE BREWERY及图”商标、第1233992号“小蓝鲸及图”商标、第16089877号“蓝鲸大牌档”商标、第37008187号“蓝鲸精酿啤酒 BLUE WHALE BEER及图”商标、第14405658号“蓝鲸至尊及图”商标、第22650922号“大蓝鲸及图”商标、第29175078号“蓝鲸御宴及图”商标、第36152984号“鲸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十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其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蓝鲸”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九文字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蓝鲸”与引证商标二英文“blue whale”(可译为“蓝鲸”)含义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鲸”,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