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06158号“余氏药捻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847号
申请人:北京天元利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洲洋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6158号“余氏药捻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0016号“余氏伟业”商标、第33862410号“余氏堂”商标、第15999505号“余氏面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明确。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5、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余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