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225545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7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静仪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丘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日高(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5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417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罗丝欧尼尔丘比国家智权有限公司(以下称丘比公司),丘比公司进一步与旺德福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合约,由旺德福国际有限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地区的商品推广经营。丘比公司亦通过参加相关展会等方式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商标授权书、代理合约书;2、参展资料;3、商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复审证据2的打印件。我局将上述证据与答辩通知书一并寄送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垃圾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丘比公司与旺德福国际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但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使用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且未显示主体信息。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杯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