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868858 - 商评字[2020]第0000111454号 - 申请人:李鹏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868858号“轩禾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454号

       

      申请人:李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8858号“轩禾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52885号“禾轩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采用艺术字体,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轩禾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文字“源”系不规范汉字,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