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巴蜀晓宇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6394358号“巴蜀晓宇火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235号

       

      申请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联琴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6394358号“巴蜀晓宇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8165345号“晓宇火锅”商标、第15734264号“渝味晓宇”商标、第12261423号“渝味晓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晓宇”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晓宇”品牌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票据等资料;
      2、申请人“晓宇”品牌加盟合同、发票及门店照片等资料;
      3、被申请人相关资料;
      4、在先相关案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二者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巴蜀晓宇火锅”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晓宇火锅”、引证商标二“渝味晓宇”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巴蜀晓宇火锅”与申请人商号“晓宇”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