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天香源丝苗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497768号“天香源丝苗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692号

       

      申请人:天长市天香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7768号“天香源丝苗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5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93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803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30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115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39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397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09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中含有“丝苗米”,其代表了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和经营范围,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方法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4月20日第169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天香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天源香”、引证商标四“源天香”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天乡源”及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天香缘”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及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茶、冰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及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茶、冰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丝苗米”,指定使用在除米外的其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