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EJ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353317号“EJSIG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68号

       

      申请人:义乌益佳广告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3317号“EJ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取自企业名称简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8092号图形商标、第21149656号图形商标、第8207567号“EN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商标使用及推广照片影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明确识别字母“EJSIGN”加以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旗帜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EJSIGN”、“ENSIGN”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各自主要识别部分均以“E”为首字母,“SIGN”为词尾,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