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4909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91号 - 申请人:北京美信众诚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5490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91号

       

      申请人:北京美信众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90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6838号“翰都HANTOO及图”商标、第12842480号图形商标、第14096934号图形商标、第4407150号图形商标、第12300068号“中国标准科技集团CSSTGC及图”商标、第16574852A号“同泰TONGTAI及图”商标、第22288967号“皇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及引证商标一、五、六、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