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909093号“LIONHEA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970号
申请人:镇江森邦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9093号“LION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4797号“LIONHEART及图”商标、第17719808号“LIONHEART”商标、第18304729号“LIONHEART及图”商标、第18306347号“LIONHEART”商标、第10908550号图形商标、第12243231号“勇士及图”商标、第8395686号“勇士及图”商标、第25801708号“勇士”商标、第1276798号“勇士WARRIOR及图”商标、第6307205号“勇士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部分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若驳回,则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申请人厂房、店铺、网站宣传、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册、参展照片、销售合同、产品图片、版权证书资料的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炭刷(电)、发电机、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空气压缩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核定使用的豆芽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十均为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作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四均为“LIONHEART”,词汇构成相同,不易区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LIONHEART”亦可译为“勇士”,与引证商标八及引证商标六、七、九、十的主要识别部分含义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炭刷(电)、发电机、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空气压缩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炭刷(电)、发电机、泵(机器)、阀(机器部件)、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