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SOLA仿生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385479号“SOLA仿生科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277号

       

      申请人:腾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5479号“SOLA仿生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1186号“GS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77948号“索拉 S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8178号“HARMO-NISS 生绿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80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的“SOL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