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9987940号“樟脚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01号
申请人:王凯波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987940号“樟脚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97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65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驳回。引证商标已被撤销。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米、面条商品上的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蜂蜜、糕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4019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中,虽复审理由中主张放弃部分商品,但在案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授权书》中,代理人未获得放弃或变更评审请求的特别授权,故我局对该放弃声明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樟脚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樟脚村”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糕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蜂蜜、糕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