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柏翠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0478704号“柏翠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06号

       

      申请人:伯萃斯酒庄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漳州市金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0478704号“柏翠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属于JPM集团,为世界知名的葡萄酒酒庄,其生产的“PETRUS”(中文翻译为:伯萃斯、柏图斯或柏翠)葡萄酒在相关公众中已具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35376号“PET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0471号“PETRV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01582号“伯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柏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其广泛使用多年,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柏翠”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葡萄酒经销商,其申请注册三百余件商标,部分与其他知名葡萄酒品牌相同或相近,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其关联公司南京金尊世家酒业有限公司因销售带有他人知名商标葡萄酒被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HATEAU PETRUS(伯萃斯酒庄/帕图斯酒庄/柏图斯酒庄/柏翠酒庄)相关介绍;
      2、“PETRUS”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翻译;
      3、2005年关于“PETRUS”葡萄酒在中国销售的沟通信函;
      4、“PETRUS”葡萄酒在中国的宣传推广证据;
      5、维基百科等网站关于“PETRUS”葡萄酒的相关报道;
      6、国内媒体关于“PETRUS”葡萄酒的报道;
      7、“PETRUS”葡萄酒销往中国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
      8、国家图书馆关于“PETRUS”的相关搜索结果;
      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0、宣誓书、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原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且已有多件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代理协议书、图标设计服务发票、印刷品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S.C. DU CHATEAU PETRUS(伯萃斯酒庄民用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原产地为POMEROL的酒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254件商标,其中包括“白马庄园”、“木桐酒庄”、“拉菲堡”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近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木桐酒庄MOUTONROTHSCHILD”、“龙船庄园CHATEAUBEYCHEVELLE”等众多知名葡萄酒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与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关,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我局合理认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