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27206号“西曼帝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2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国华伦西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曼帝克莫贝威克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027206号“西曼帝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79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未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全部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于1929年创立于德国,现已在全球拥有800多家专卖店,在橱柜制造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自2001年开始在中国建立多个门店,包括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复审商标的相关介绍、品牌价值评估;
2、被申请人在中国展厅的相关信息;
3、被申请人全球参展信息;
4、媒体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该份证据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纸质版);
5、被申请人与中国经销商签署的经销协议及授权书;
6、被申请人向中国销售橱柜商品的装箱单、报价单、发票、销售合同;
7、被申请人参展合同;
8、被申请人在2003年-2017年在中国地区的工程业绩清单;
9、被申请人中国代理商销售合同、宣传册及发票;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德国的判决书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销售合同及参展合同无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家具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西曼帝克莫贝威克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厨房用家具;非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2007年4月24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西曼帝克莫贝威克有限及两合公司,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6年11月9日新浪家居的媒体报道、2016年11月15日网易家居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橱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橱柜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厨房用家具商品属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橱柜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家具;厨房用家具商品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厨房用家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非金属家具部件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