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0325044号“快鹿食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444号
申请人:温州快鹿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厉定璋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30325044号“快鹿食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690号“快鹿及图”商标、第803046号“快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含有申请人商号,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且同处温州,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宣传使用证据;(2018)浙03民终5799号民事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达成关于第5100937号“快鹿”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5浙民申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第5100937号“快鹿食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协议、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饺子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3、申请人“快鹿”商标曾被评为浙江老字号。申请人生产的“快鹿牌”味精于1991年被评为商务部优质产品奖、1998年被评为浙江市场最畅销、竞争力最强的名优产品、1999年至2002年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申请人1994被评定为全国国内贸易先进企业称号、1997年被评为浙江省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2004年被评为浙江省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2014年被评为全国主食加工业示范企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快鹿食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快鹿”,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味精、饺子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且“快鹿”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浙江省温州市,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申请人及其“快鹿”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基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快鹿”作为申请人商号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所含显著识别文字“快鹿”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申请人所从事的食品行业,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当事人其他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