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6965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45号 - 申请人:北京锐格信安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369659号“锐格钱包 RIGBO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45号

       

      申请人:北京锐格信安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9659号“锐格钱包 RIG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35489号“RIW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12264号“U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78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19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63821A号“百度云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RIGBOX”与引证商标一“RIWBOX”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