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拈花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164962号“拈花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757号

       

      申请人:无锡市明朝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4962号“拈花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13689号“拈花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我局驳回决定未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拈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并存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