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荣 粮 坊 RONG LIANG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422297号“荣 粮 坊 RONG LIANG

    F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343号

       

      申请人:锦州市荣强杂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22297号“荣 粮 坊 RONG LIA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163号“荣”商标、第6687602号“荣及图”商标、第8688072号“荣牌”商标、第11190450号“荣 RONG 传统美食 名师精制 时尚经典 美味健康”商标、第12943244号“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袋;版权证书;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发酵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荣 粮 坊 RONG LIANG FANG及图”,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