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048915号“麒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036号
申请人: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麒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6日对第2204891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麒麟瓜”以外的其他新鲜水果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320件商标,超出实际使用需求,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种业商务网对“麒麟”的记载;
2、百度百科对“麒麟”的记录;
3、其他相关网站对麒麟的描述;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麒麟”未构成产品的通用名称或型号,其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也完全具备显著特征,使用在除西瓜以外的其他水果上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啤酒和饮料制造商,其“麒麟”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检索的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
3、百度百科关于“麒麟”的检索;
4、新华字典等解释“麒麟”的页面;
5、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相关“麒麟”的资料;
6、被申请人的介绍及销售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9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麒麟”是新鲜水果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或型号,故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上未构成《商标法》201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麒麟”泛指中国古代神话中的神兽,将其使用在新鲜水果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亦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