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07818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39号 - 申请人:北京天弘天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6107818号“THTD PHAR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39号

       

      申请人:北京天弘天达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悦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7818号“THTD PHAR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6939号“恒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8337号“慧翔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443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29243号“HUAYA FLO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16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63780号“傅槐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45693号“HI-TE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238731号“洪诚兴 HONG CHENG 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33066号“恒绿洁 HENG LV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067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网页截图、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五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