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107142号“Z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536号
申请人:北京感心美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7142号“Z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57071号商标、第47770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裁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