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肌肤点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541925号“肌肤点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80号

       

      申请人:日本红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1925号“肌肤点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70166号“肌肤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臆造词,其蕴含了申请人所要表达的产品设计创意“呵护肌肤的点点滴滴”,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且已有在先含有“肌肤”、“点滴”词汇的商标予以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研磨剂、夹克油、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洗洁精、研磨剂、夹克油、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唇膏、口红、胭脂、眼影膏、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身体乳液、沐浴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皮肤增白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肌肤点滴”与引证商标“肌肤水滴”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肌肤点滴”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研磨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与肌肤护理存在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