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宝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9504083号“宝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02号

       

      申请人:李红林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04083号“宝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135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43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宝曼”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宝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考核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推广,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