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542566号“HAIM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54号
申请人:翰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2566号“HAI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已经享有国际注册第769494号“HAIMER”商标和第11251499号“瀚默”商标,申请商标系上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曾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30673号“HAI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采取过异议行动,正在考虑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第756818号“Ha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4736号“Ha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34749号“Ha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49243号“hai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06002号“HAI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构成、设计、含义、呼叫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的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六的驳回案件审理完结后再审理本案。在国际注册第769494H号“HAIMER”商标驳回复审案例中,已认定申请人的“HAIMER”商标与“Haier”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同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亦未构成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HAIMER”品牌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截图、网页搜索结果、商标注册信息、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于2019年11月27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千分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衡量器具、量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AIMER”与引证商标一“HAIMER”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Haier”、引证商标五“haimei”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