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5812350号“MONK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37号
申请人:H&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812350号“MON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03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0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类国际注册第710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819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恳请待无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品牌介绍、销售收入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13日第1679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一在撤三阶段中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MONKI”与引证商标一“MONDI”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MONKA”、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monka”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耳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