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别山的味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333954号“大别山的味道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203号

       

      申请人:金寨华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3954号“大别山的味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4452833号“大山的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6613号“大别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05658A号“大别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9912号“大别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83404号“大别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大别山的味道”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大别山的味道”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