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868172号“萌宝英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24号
申请人:北京卓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8172号“萌宝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所独创设计并实际使用的商品标识,与商号对应。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87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萌宝英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7699号“萌宝”商标、第16745626号“萌宝MOOBOO”商标、第16995737号“萌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