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U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153061号“U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949号

       

      申请人:北京优点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3061号“U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9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近似。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3503、3504、3506群组服务项目,放弃服务后,第30430079号商标、第33183360号商标、第33987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3、3504、3506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在3503、3504、3506群组服务(即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放弃服务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UDO”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U DO”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