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161816号“安薪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544号
申请人: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斐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1816号“安薪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9123号商标、第29806257号商标、第13200846号商标、第28982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四类似的商品和服务。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和第35类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驳回决定已生效。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和第35类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和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