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333723号“玲珑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4641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旭辉(原被申请人:邓云)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2333723号“玲珑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7065号“玲珑”商标、第6352467号“玲珑王及图”商标、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知名字号“玲珑王”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玲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其仍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四件引证商标的商标详情信息及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批复;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批发销售单及货运单等;申请人部分获奖情况;申请人部分店面形象及产品照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邓云于2016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9年9月9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鄂旭辉,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制品、茶、蜂蜜、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茶;面粉制品;含淀粉食物”商品上的“玲珑”注册商标曾于2015年6月5日被我局认定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玲珑瘦”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红糖;果冻(糖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茶;面粉制品;含淀粉食物”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玲珑”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