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昕阳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8859681号“昕阳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63号

       

      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启智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59681号“昕阳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92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服务对象所处地域范围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商标信息档案、荣誉证书、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植物、新鲜蔬菜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6日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树木、谷(谷类)、谷种、饲料、菌种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昕阳光”与引证商标“昕雨阳光”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动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鲜花、新鲜水果、未加工水果、未加工的蔬菜、新鲜蔬菜、新鲜甜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鲜花、新鲜水果、未加工水果、未加工的蔬菜、新鲜蔬菜、新鲜甜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