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731195号“永安行 you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94号
申请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1195号“永安行 you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经济实力雄厚,产品销售情况良好,申请商标品牌在公共自行车行业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荣获了众多荣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2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24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28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11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商标使用示例、相关合同书、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永安行 youon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文字“永安”,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寻找赞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