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26498号“永安行 you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97号
申请人:永安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6498号“永安行 you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经济实力雄厚,产品销售情况良好,申请商标品牌在公共自行车行业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荣获了众多荣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499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1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94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嫌疑。引证商标处于异议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商标使用示例、相关合同书、发票、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永安行”与引证商标一“永安行”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冰冻水果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其他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