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乐摇摇leyaoyao.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4981903号“乐摇摇leyaoyao.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709号

       

      申请人: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紫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1903号“乐摇摇leyaoya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39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01808号“华夏乐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856084号“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0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7072855号“乐摇Le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转让证明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于2019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即广州乐摇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乐摇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