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391430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81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密尔顿德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1391430号“HAMILT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8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密尔顿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汉密尔顿美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91430号“HAMIL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378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37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在相关产品销售市场内发现标有争议商标的假牙等商品,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在假牙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故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许可给四川汉密尔顿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密尔顿美容医院)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汉密尔顿美容医院所获荣誉;
      3、汉密尔顿美容医院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及装修合同;
      4、汉密尔顿美容医院的医美收费凭证;
      5、“HAMILTON”外科植入物的产品包装;
      6、商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7、汉密尔顿美容医院的广告、易拉宝、项目活动等宣传证据。
      8、汉密尔顿美容医院内的开关标识、工作人员公示栏。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在第10类假牙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汉密尔顿美容医院使用,因此,汉密尔顿美容医院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装修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租赁房屋并进行装修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的收费凭证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具体的商品;证据5、8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时间;证据6的商品购销合同是汉密尔顿美容医院向成都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等购买产品,并不是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产品;证据7的宣传证据,或无法确认宣传的是否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