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中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10574833号“中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4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田凯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中丰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74833号“中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10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10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78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中丰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网络)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中丰网络签订的合同及其相关收据;
      3、复审商标在广告牌、商业计划书及网络店铺上的宣传推广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4、有关申请人的刑事判决书;
      5、申请人与中丰网络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6、中丰网络的商业计划书、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协议;
      7、《合作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三时依据的是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关于申请人的刑事判决书并不属于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指的不正当使用的理由;证据1、5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丰网络使用,因此,中丰网络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可以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2中中丰网络与合肥绘声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是有关中丰网络的商业计划书的设计印刷,设计中丰左店右家网上超市的广告,有关中丰网站的建设等内容,并不是中丰网络给他人设计广告、进行拍卖等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6、7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时间,或显示的也不是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上述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5月09日